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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他人电影作品提供给播放网站是侵权吗?

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影片供不特定社会公众下载,无论其是否收取下载费用,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

        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影片供不特定社会公众下载,无论其是否收取下载费用,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

  【案情】

  自2012年起,被告人王某通过网上下载、网友交换、购买盗版光碟等途径获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作品,上传至百度、华为网盘,或将片源提供给百度影音、快播,或直接通过后台视频自动抓取软件,抓取快播网站的视频链接嵌入其经营的网站供网友点击观看。王某通过网络广告联盟,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嵌入上述广告联盟投放的广告,收取广告费用,总额超过24万余元。

  【审判】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通过互联网发布涉案影片供不特定社会公众下载,无论其是否收取下载费用,都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该院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在移交司法程序前曾被国家版权局列为重点督办案件。与传统环境下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受到实施范围的局限不同,通过互联网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不受具体实施范围的限制,犯罪的对象更为广泛,犯罪传播的影响更大,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其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该案的办理有力地打击了通过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的网络犯罪行为。

  相关知识拓展:

  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七条与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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